他們怎麼做到的?世界各國立法禁止家庭體罰現況

他們怎麼做到的?世界各國立法禁止家庭體罰現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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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3-03-0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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黃家筠

◎黃家筠

兒童權利公約於一九八九年通過並於隔年生效,共有一九六個國家締約,承諾保障兒童基本人權;公約中第19條第1項(註)明確指出,各國應立法落實「兒童免於被暴力對待的權利」,禁止家庭體罰自然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項。三十二年來,締約國立了什麼法?遇到什麼困難?

 

修改憲法,停止對兒童身心暴力

有些國家將「停止對兒童身心暴力」等相關指導原則放入憲法,透過修憲(或立憲)帶動修法及政策制定,各國修憲所採用的文字及其背後的邏輯並不完全相同,可分為三類如下。

 (一) 忠實反映兒童權利公約(歐盟、東帝汶、土耳其、巴西、厄瓜多…等)

這些國家的憲法較為忠實呈現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的內容,詳細羅列應禁止的各種暴力、傷害形式,以求對兒童的保護更加全面。舉例來說,巴西憲法明定兒童免於「任何形式的疏忽、歧視、剝削、暴力、虐待和壓迫」,暴力的形式涵蓋廣泛,也不因暴力程度與後果不同而給予通融空間,相當能反映兒童權利公約的原始立意。

(二)有條件禁止對兒童的暴力(葡萄牙、塞爾維亞、尼泊爾、馬爾地夫、南非、維德角、馬拉威、安哥拉、迦納…等)

這類國家的憲法對於不同暴力形式的表述較不完整,例如只提到「剝削或虐待」,缺乏關於身心暴力、性暴力等陳述,沒有完整反映兒童權利公約的本意。此外,有些國家的憲法雖有兒童基本權利的章節,內容卻暗示「只有達到一定程度嚴重性的暴力才不能接受,未達標準的暴力是可以通融的」。如「嚴重影響兒童身體或心理健全」(維德角)、「有害其健康或生理上、心理上、精神上或社會之發展」(馬拉威)、「非人道和有辱人格」(迦納)等等;不但定義模糊不清,也為某些暴力預留了「合格」的餘地。

(三)憲法授權司法或行政機制的設立(圭亞那、玻利維亞…等)

有些國家沒有在憲法直接提及禁止對兒童暴力,但有兒童運用司法體系自我保護機制的相關論述。玻利維亞的憲法指出,兒童和少年可以「獲得合法合理司法處遇的權利,並由專門人員提供司法保護」。圭亞那憲法則直接規範設立兒童權利委員會,並透過該委員會進行兒童保護相關政策推動。

從憲法著手改變的多是新興的民主國家,當然,修憲也只是這些年輕國家的第一步,他們還在持續衡量,如何依據憲法修訂其他法律或制定政策並貫徹執行。

 

「禁止家庭體罰」的修法歷程

有些國家或許因為改動憲法不容易,選擇在其他法律層級做出修訂。體罰是所有身心暴力形式中最具爭議性的,「禁止體罰」相關法規的修定過程尤其引人注目。

一個特別的現象是:多數國家都是在禁止校園體罰多年後,才逐漸開啟禁止家內體罰的討論。

瑞典早在一九五八年就禁止校園體罰,一九六六年才修訂禁止父母體罰的法規,把「不致重傷的體罰可視為管教」自《刑法》中移除,暗示父母對子女的所有暴力行為均歸為故意傷害罪。

此次修法使瑞典成為全球第一個禁止家庭體罰的國家,但當時沒有明確陳述「父母不可體罰子女」,家長普遍相信體罰是被默許的,後來發生一名三歲女童被繼父體罰致死的案件,經過多年研議,一九七九年瑞典終於在《親職監護法》中明定「兒童作為個人…不被體罰或遭受其他任何羞辱對待」。

德國修法禁止家內體罰的過程則是逐步擴大體罰成立的條件,如:一九九八年將身心不當對待納入「有辱人格」的定義。二○○○年德國在《民法》中明定「兒童擁有接受無暴力教育的權利;(家長)不允許使用體罰、精神傷害或其他有辱人格的措施」。

這兩個國家立法的進程顯示,禁止家庭體罰的修法有幾個可能遇到的階段或關卡:一、能否擴大體罰成立的條件,不再分辨體罰的程度;二、能否取消子女懲戒權;三、能否用正面表述、明確用語禁止體罰。

 

禁止家庭體罰,亞洲國家起步晚

亞洲國家禁止家庭體罰的修法晚於歐洲國家,但必需跨越的關卡卻大同小異。

以距離我們最近的韓、日二國為例。韓國在二○一四年修訂《兒童福利法》,將監護人對兒童之「身體、精神、性暴力或嚴厲行為」均納入「虐待兒童」的範疇,但須符合「可能損害兒童的健康或福祉或損害正常發育」的條件,《民法》中「懲戒權」也未刪除。修法後韓國民眾對體罰的認同度仍居高不下,因體罰而衍生的虐童也時有所聞。二○二○年又出現多起嚴重虐童案件,韓國國會才刪除了《民法》中關於懲戒權的條文,但還未加入明確禁止體罰的條文。

日本在二○一九年修正《兒童虐待防止法》及《兒童福祉法》,禁止對兒童有親權之人或監護機構實施體罰,並將在修法兩年後檢討影響及成效,考量是否進一步刪修《民法》子女懲戒權相關條文。

把兒童當成一個完整的個體,同意兒童享有基本人權,保障兒童不受暴力對待,從來就不是件容易的事——全世界的成人都沒那麼願意。各國立法的進程告訴我們,禁止家庭體罰的修法有挑戰性,且需要長時間、多階段的推動。我們明白,也準備好了。


註:「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、行政、社會與教育措施,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、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的照顧時,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、傷害或虐待、忽視或疏失、不當對待或剝削,包括性虐待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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